(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柱崎与郑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柱崎,郑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孔柱崎,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建忠,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孔柱崎诉被告郑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建忠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2000元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制,但原告自愿将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主张符合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造成借款逾期,还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孔柱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郑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孔柱崎已预缴),由被告郑建忠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孔柱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