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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宁烁臻与新疆天义鑫隆贸易有限公司、贺菲、王绍娟公证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烁臻,贺菲,新疆天义鑫隆贸易有限公司,王绍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宁烁臻,女,汉族。被执行人:贺菲,男,汉族。被执行人:新疆天义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贺菲被执行人:王绍娟,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7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600000元、执行费840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加马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