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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闫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驾驶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路凉水河桥东侧时,撞坏中央隔离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1驾驶的开瑞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车内林×2当场死亡,造成李×3驾驶的威志牌轿车、李×4驾驶的捷达牌轿车、黄×5驾驶的本思威轿车、石×6驾驶的福田牌货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林×2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7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苏×8、苏×9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1、张×10、李×3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案发后明知同事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2月16日经网上通缉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另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扣押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酒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单、本院工作记录、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主观恶性较小;三、有悔罪表现;四、本案所有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辩护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揣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