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2013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拾贰日;2013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4月13日因盗���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玖日;2014年10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玖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旭丹、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肯德基边上的吸吉茶饮店门口,采取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白鲨牌TDR10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价值人民币1458元。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肯德基门口,采取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牌TDR833B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5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吴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吴思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