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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书华,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刘书华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为了更好的生活,原告在举行仪式前带到被告处嫁妆一宗。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因此被告就应返还原告的嫁妆,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000元的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带至被告处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3件)、茶几一件、沙发一套(3件)、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套(4件),被告同意将以上财产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至被告处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3件)、茶几一件、沙发一套(3件)、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套(4件)。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属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应已本院查明的嫁妆为准。原告所主张嫁妆中的:被子二十床、床单三十床,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的嫁妆:组合柜一套(3件)、茶几一件、沙发一套(3件)、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套(4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