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农民,住梁平县。辩护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护人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梁平县分别盗走他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床边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7元。2、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英利网咖趁被害人王某甲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76元。2015年4月17日22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宏宇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被盗的小米4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石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社会危害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