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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天津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72号原告:陈宝华。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玉葆,校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委托代理人:杨猛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华诉被告天津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诉称:原告于1971年10月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72年到被告膳食科作出纳员,1979年调至被告幼儿园作会计工作。1988年任助理会计师,同年12月取得跨系中级职称结业证,1993年取得中专会计毕业证。被告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原告岗位级别及相关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事处自2011年6月开始聘任原告会计师岗位九级职务。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评会计师九级职务,2012年应涨未涨退休金7920元,2013年应涨未涨退休金6480元。被告将2015年后二级工资按月在原告工资本内发放。三、被告赔偿原告干部内退二线工资差额87800元、住房公积金40000元、职务住房补贴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与被告系人事关系。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