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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冬保与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保,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陈冬保,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平,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陈冬保与被告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被告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保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将总价值49500元的货物(1.5米的两个锤头)送货给被告,根据货到付款的约定,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现欠原告货款39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冬保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章平的员工章某签收货物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未收回货款,如皋市月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新公司)在保证金中扣除了原告39500元抵作未收回的货款;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追收货款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后公安机关建议到法院处理的事实;4、《公证书》1份,证明月新公司通过江西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月新公司委托原告追收涉案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平答辩称:原告是货物的运输人,对收到原告送来的货物无异议,且运费56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过往我方是通过一个叫徐某的人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故货款395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给任何人。其次,因货物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我方将保留追究迟延交付货物的权利。被告章平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与徐某的历史交易记录,证明以往的交易均是与徐某发生,与原告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受月新公司的委托将总价49500元的货物(1.5米的两个锤头)送货给被告,被告的工友章某于同年4月16日确认签收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56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追收余下货款39500元发生争议,双方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建议到法院解决涉案纠纷。其后,被告以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付涉案货款,被告至今也未向任何人支付该货款,除原告外至今也未有案外人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货款的权利。另查明,2015年7月7日,月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收涉案货款39500元,该委托书经江西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货物送达给被告,被告的工友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送达的货物无异议,对余欠货款39500元未支付亦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款的交易相对人应为案外人徐某,并非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徐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即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收到原告送达的货物及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39500元均无异议,且除本案原告外,至今未有案外人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货款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月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可以反映,涉案货款39500元,月新公司已在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余下货款委托原告进行追收,符合物流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拒付货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货款,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冬保货款3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苑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