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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有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有龙,黄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82号申请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申请人:李有龙。被申请人:黄惠珍。申请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25日,李萍芳、蒋正芳、蒋根大以个人创业为由各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李刚锋、何军亮、胡慧明以个人创业为由各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均约定按年利率22.392%按月计付利息,分别约定于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到期,并以被申请人李有龙、黄惠珍提供的坐落于东阳市南市街道紫溪村渼陂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南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51-**号)作抵押担保,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东房他证南市字第0719**号,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分别自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1月18日开始未曾支付利息,本金也分别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6日开始逾期。被申请人李有龙、黄惠珍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有龙、黄惠珍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南市街道紫溪村渼陂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南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为2152874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最高限额6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435元,由被申请人李有龙、黄惠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