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罗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北。法定代表人孔令芹。上诉人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欧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欧天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丹、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欧天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信欧天博公司与康鑫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线下店内促销合同,约定由信欧天博公司负责执行康鑫公司百年孔氏烤卤蛋产品在北京各大超市的店内促销事宜。促销费用按场次结算,每场次费用为150元,结算时间为每档期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5月档期发生促销费28350元,7月档期发生促销费用13950元,合计42300元。经信欧天博公司多次催要,康鑫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付款。故信欧天博公司起诉要求康鑫公司支付促销费4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月份促销费2835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月份促销费1395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2%计算),诉讼费用由康鑫公司负担。康鑫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康鑫公司(甲方)与信欧天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执行百年孔氏烤卤蛋线下促销事宜,项目活动档期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具体活动门店以及场次由甲方以邮件方式告知;价格为每场150元(含税),活动场次以活动当天双方核对实际场次为准;甲方负责选址、配送物品及产品、提供促销赠品等,乙方必须派出促销人员执行活动并负责对派出的促销人员进行培训及管理;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于活动结束后将活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汇总上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确认后以打款方式支付;活动四周为一档期,每档期活动结束后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把款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延期达10天以上,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滞纳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14年8月29日,信欧天博公司、康鑫公司通过qq聊天核对后最终确认,信欧天博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为康鑫公司执行促销189场,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为康鑫公司执行促销93场。以上共计282场,促销费用合计42300元。因康鑫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故信欧天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欧天博公司、康鑫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信欧天博公司依约为康鑫公司提供了促销服务,康鑫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欧天博公司要求康鑫公司支付促销费4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信欧天博公司、康鑫公司并未依约于促销活动当天对活动场次进行核对,双方事后核对活动场次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信欧天博公司亦未向康鑫公司提供发票。故信欧天博公司依据合同之约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事实依据,该院对信欧天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康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该院对信欧天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一、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促销费四万二千三百元;二、驳回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欧天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欧天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说明康鑫公司无故拖延支付促销费用,且康鑫公司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促销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确认促销场次而非开具发票。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活动四周为一档期,每档期活动结束后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把款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延期达10天以上,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滞纳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依据该条约定,康鑫公司支付促销费用的条件只有一条,就是档期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康鑫公司就应当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是付款条件,与交易习惯、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该条款是关于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本案项目合同书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信欧天博公司要求康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合理、合法。综上,信欧天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康鑫公司以合同约定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康鑫公司负担。康鑫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欧天博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书、qq聊天消息记录及信欧天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欧天博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信欧天博公司依约为康鑫公司提供了促销服务,康鑫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促销费用。信欧天博公司与康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最终确认,促销场次为282场,促销费用共计42300元,但康鑫公司未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促销费,现信欧天博公司要求康鑫公司支付促销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康鑫公司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促销费42300元正确。康鑫公司未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促销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信欧天博公司要求康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信欧天博公司与康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核对促销场次,造成双方对促销场次存有异议,导致康鑫公司未及时付款,双方均有责任,故信欧天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日期日2%标准向康鑫公司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信欧天博公司、康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促销场次作出最终确认,故康鑫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30日起向信欧天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四万二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26元,由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140元,由北京信欧天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已交纳),由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艺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