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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翠萍诉汪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翠萍,汪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邹翠萍,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鹤,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邹翠萍与被申请人汪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松民一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邹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申请人汪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汪鹤起诉至本院称:邹翠萍和他系同村组邻居。2011年邹翠萍因缺少资金向他借款9.8万元,承诺2012年9月22日前还款。至2012年9月21日他多次向邹翠萍催讨,邹翠萍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延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邹翠萍偿还9.8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邹翠萍(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邹翠萍向汪鹤借款9.8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鹤人民币玖万捌千元(98000.00)整到2012年9月22号一次性归还/邹翠萍/2011年9月22日”。后汪鹤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来院请求判决邹翠萍偿还借款9.8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为:邹翠萍向汪鹤借款,并出具借据,二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邹翠萍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汪鹤要求邹翠萍偿还借款9.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邹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汪鹤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邹翠萍负担。邹翠萍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开庭传票未送达本人,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诉权。2、本案原审实体处理错误,该笔借款早已还清。事实如下:本人自2010年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分四次向汪鹤借款,分别是:2010年8月14日借款3.2万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3.2万元、2011年9月22日借款9.8万元、2011年12月31日借款16.7万元,总计金额32.9万元,其中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8万元,其余皆为借款利息。而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本人有证据证明共计还款45.7万元,还款数额远远超过了借款数额。综上,本案诉争的9.8万元借款已实际偿还,故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汪鹤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汪鹤辩称:1、如果申请人仅就(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那法庭应就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理。2、申请人所说的2010年度两笔借款共6.4万元已还清不是事实,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2.5万元还款并不含还未起诉的6.4万元。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邹翠萍为主张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汪鹤所诉邹翠萍借款26.5万元不是事实及邹翠萍向汪鹤已还款22.5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人民北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证明邹翠萍在2011年11月18日还款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西华路支行《借记卡ATM明细流水》一份,证明邹翠萍在2010年5月24日还款5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城南支行《客户收/付款回单》及《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邹翠萍在2012年6月7日还款3万元、2012年6月9日还款3.2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西湾东支行《客户收款通知》二张,证明邹翠萍在2011年7月4日分2笔共还款4.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人民北支行《借记卡ATM明细流水》一份,证明邹翠萍在2010年5月25日还款6000元、2011年8月22日还款2.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城南支行《借记卡ATM明细流水》一份,证明邹翠萍在2010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2010年3月26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汪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判决书不能确认26.5万元的借款事实,那也不能证明22.5万元的还款事实,而且更能证明申请人的借款不止26.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还款是还哪一笔借款,而且申请人的借款不止32.9万元,还有一笔12万元的借款是现金存入到邹翠萍账户中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至5月还款共7.9万元、2011年7月4日4.5万元、8月22日2.1万元,合计14.5万元的还款是其偿还四笔借款之外的还款。被申请人汪鹤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申请再审人邹翠萍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被申请人汪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汪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邹翠萍向汪鹤借款情况。自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邹翠萍因缺少资金曾多次向汪鹤借款,目前汪鹤提供条据证实的借款四笔共计32.9万元,分别是:2010年8月14日和10月19日各借款3.2万元、2011年9月22日借款9.8万元、12月31日借款16.7万元。邹翠萍2010年8月14日以后向汪鹤还款情况。1、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11年7月4日分两笔共还款4.5万元、8月22日还款2.1万元、11月18日还款2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5000元、6月7日还款3万元、6月9日还款3.2万元、6月28日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4日还款2万元,合计还款29.3万元。2、向汪鹤的委托收款人张罕付款情况:2013年3月20日付款3万元、5月31日付款共5.5万元,合计付款8.5万元。以上邹翠萍向汪鹤还款共计37.8万元。另查明:前述四笔借款中,汪鹤目前仍持有2010年度共计6.4万元二张借据。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汪鹤分别就9.8万元、16.7万元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诉争的16.7万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邹翠萍已向汪鹤偿还,并判决驳回了汪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原审时虽向邹翠萍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未核实邹翠萍是否实际签收情况下,即按缺席审理并判决,审理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2、针对双方再审过程中争议的2010年度两笔共6.4万元借款,邹翠萍再审时主张2011年7月4日4.5万元、8月22日2.1万元共计6.6万元还款系偿还该笔借款,汪鹤则辩称系偿还其他借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6.6万元还款时间在6.4万元借款时间之后,本案诉争的9.8万元借款时间之前,是否认定为偿还2010年度6.4万元借款,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应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3、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的2011年9月22日借款9.8万元是否实际偿还?从双方借贷过程看,两人存在长期多次借贷关系,但自2011年9月22日后,双方无争议的借款只有26.5万元(9.8万元+16.7万元),而该日期以后双方无争议的还款数额达31.2万元,还款数额超出了借款数额。针对超额部分,汪鹤再审时虽再次辩称双方还有一笔12万元的借款往来,但其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汪鹤再审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综上,本院再审认定本案诉争的9.8万元借款邹翠萍已依约偿还,汪鹤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汪鹤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审原告汪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顺代理审判员 胡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