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姚兴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义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方荣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色十二冶)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顺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特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色十二冶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华,被上诉人宏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山、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特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宏顺建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宏顺建材公司为中色十二冶承建的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地下停车场、围护桩工程(具体以实际使用部位为准)提供商品混凝土,地下人防工程顶板完成15天内,项目部支付给宏顺建材公司已供混凝土价款的75%,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15天内,项目部支付给宏顺建材公司已供混凝土价款的85%,余款按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执行。申报工程款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材料发票。宏顺建材公司及时向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原材料质保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项目部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购货款,项目部向宏顺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顺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8日中色十二冶未能全额支付混凝土货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万特发展公司(发包方)与中色十二冶(承包方)签订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协议书。现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中,宏顺建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中色十二冶支付货款407655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31日起按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清止);2、万特发展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色十二冶、万特发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宏顺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应由中色十二冶承担。合同签订后,宏顺建材公司已依约提供混凝土,中色十二冶也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宏顺建材公司要求中色十二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予支持。中色十二冶辩称尚欠货款应扣除因宏顺建材公司延迟供货及堵门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工后15天,支付到总货款的85%,其余货款应按照中色十二冶与万特发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现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项目竣工,中色十二冶支付总货款85%的条件已成就。同时,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后,中色十二冶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业主方要求验收和结算,但未能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妨碍了宏顺建材公司主张部分货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中色十二冶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已具备。其余总货款的5%按照合同约定应作为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中色十二冶辩称即使全额支付宏顺建材公司货款,也应是4072751元,而非4076550.5元,但中色十二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中色十二冶应支付宏顺建材公司货款的数额是3495222.98元(11045222.98(11626550.50元×95%)一7550000元)。中色十二冶辩称宏顺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在宏顺建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就应提供,否则中色十二冶有权拒绝收货,现宏顺建材公司已按合同提供了全部商品混凝土且已使用在工程上,证明宏顺建材公司已在供货时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中色十二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色十二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依约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宏顺建材公司未提供工程实际投入的时间,无法确定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应自宏顺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付违约金。宏顺建材公司与万特发展公司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诉请万特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色十二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宏顺建材公司货款3495222.98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宏顺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12元,由宏顺建材公司负担4612元,中色十二冶负担39800元。中色十二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色十二冶完成支付75%货款的义务后,已无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中色十二冶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2、宏顺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原材料质保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及国家正规发票,中色十二冶在支付755万元混凝土价款后,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余款。3、根据中色十二冶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本案下欠货款应为4072751元,不是原判认定的4076550.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宏顺建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集正规发票;2、中色十二冶给付宏顺建材公司货款232933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建材公司承担。宏顺建材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宏顺建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应提供相关技术材料,否则中色十二冶有权拒绝收货,现中色十二冶已将商品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证明宏顺建材公司已经向中色十二冶提交了相关技术材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色十二冶下欠货款数额为4072751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色十二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特发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色十二冶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及庭后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应付账款》1份(复印件),证明中色十二冶尚欠货款4072751元。证据二: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六安地下商业街项目部、万特发展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宏顺建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系中色十二冶单方面证据,且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乏证明效力。第二份证据的出具人系本案两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宏顺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二审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中色十二冶签收的13张总金额为11234175.06元涉案混凝土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款发票已经开具并交付中色十二冶。第二组:安徽省长江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宏顺建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证明13张增值税发票中有6张系委托安徽省长江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第三组:宏顺建材公司任务参数确认单,证明宏顺建材公司在提供每批混凝土时均提交商品质量保证材料。中色十二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安徽省长江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6张发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反证宏顺建材公司少提供600余万元的正规发票。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具有任何效力,《水泥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安徽省长江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出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宏顺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中色十二冶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印章,无原始结算凭证与其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下属部门单方面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宏顺建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另本院认为宏顺建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项目部与宏顺建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下人防工程顶板完成15天内,项目部支付给宏顺建材公司已供混凝土价款的75%,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15天内,项目部支付给宏顺建材公司已供混凝土价款的85%,余款按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双方约定余款最迟在2014年6月31日前分期付清。申报工程款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材料发票(提供水泥发票,项目部需配合宏顺建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中色十二冶支付95%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中色十二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3、涉案所欠货款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项目部与宏顺建材公司先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杨海燕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中色十二冶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仅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以杨海燕无权变更付款方式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款最迟在2014年6月31日前分期付清”,该《补充协议》与原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应认定该约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付款期限的变更。至宏顺建材公司起诉之日,中色十二冶支付本案95%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中色十二冶称其在支付75%货款后,即无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支付价款。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宏顺建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原材料质保书、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义务,但针对宏顺建材公司的该项合同约定义务,中色十二冶在合同中没有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该义务属于宏顺建材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若宏顺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义务,中色十二冶可以另行单独诉请宏顺建材公司赔偿损失,而不能将其作为对抗宏顺建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中色十二冶称其在宏顺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涉案混凝土产品合格证、说明书、质保书、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及国家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不支付剩余货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中色十二冶上诉称本案总货款应为11622751元,并提交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应付账款》一份。经审查,该《应付账款》系项目部单方制作,无单位印章及相关明细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宏顺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中色十二冶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足以证明涉案总货款为11626550.50元,扣除已付货款755万元,中色十二冶尚欠货款4076550.50元。故中色十二冶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中色十二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