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学斌、王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斌,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男,生于1976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上诉人刘学斌、王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刘学斌和被告泽瑞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学斌(乙方)从被告泽瑞公司(甲方)处购买车型为DFL4251AX8、ZCZ9408CLX的车辆,价款为40万元;原告刘学斌应按照被告泽瑞公司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原告刘学斌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在原告刘学斌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其他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之前,原告刘学斌同意将车辆落户在被告泽瑞公司或被告泽瑞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被告泽瑞公司代原告刘学斌办理车辆登记及保险等手续,费用由原告刘学斌自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车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刘学斌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学斌按约向被告泽瑞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刘学斌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学斌自愿将购买的甘F-156**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登记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名下,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原告刘学斌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险种: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事宜由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原告刘学斌支付,保险到期后应提前15日到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处办理续保手续。同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原告刘学斌(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刘学斌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75‰,每期还款金额为8788元,原告刘学斌须于每月10日前将月供款汇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学斌依约定通过银行卡每月偿还贷款8788元,预付保险费15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将原告刘学斌购买的东风DFL4251AX8半挂牵引车、华骏ZCZ9408CL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2010年12月18日24时,保险费为23873.76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车辆投保的2011年度保险险种与2010年度相同。2011年6月,原告刘学斌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王福经营,并由原告王福偿还购车贷款并预付保险费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甘F-156**牵引车、甘F-17**半挂车车辆投保时,未投保盗抢险。2012年11月14日,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路交通宾馆对面空地被盗,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3年4月9日在本院对双方前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二被告认可原告刘学斌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就购买保险事宜,双方之间属委托与受托关系,同时被告亚晋物流公司认可原告刘学斌在2011年度已预交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同时在该庭审笔录中,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提出未购买车辆盗抢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为,并提交由原告刘学斌签名并捺印的无落款日期的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由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员工张某填写,注明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其购买的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保险中,不再购买盗抢险。该委托书中的原告刘学斌签名与捺印经鉴定确系原告刘学斌本人书写并捺印,但对形成时间未做说明。此外,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泽瑞公司认可,原告所购车辆车款已全部付清。原审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原告刘学斌购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保险,其中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80000元和115000元;2010年12月16日投保时,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52280元和103615元。原审另查明,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2012年度未办理过保险理赔事宜。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带挂拖的营业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计算,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2012年11月14日丢失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分别为175280元和719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学斌在从被告泽瑞公司购买车辆后,根据双方的购车协议,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泽瑞公司指定的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交纳保险费由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投保手续的行为,应是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投保事宜,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执行委托事务中,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原告已预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为原告车辆办理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盗产生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原告刘学斌与被告泽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原告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汽车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已付清车款,抵押权的设置已无存在必要,车辆实际所有权已明确转移为原告所有,故车辆被盗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对于车辆被盗产生损失的认定,因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盗抢险,导致车辆被盗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其应当享有的保险利益,故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应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参照《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营运车月折旧系数计算。对于被告泽瑞公司,因其与原告刘学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刘学斌,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其与原告刘学斌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泽瑞公司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及保险等手续,但保险业务非被告泽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办理投保手续也非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为销售车辆办理保险事宜非买卖合同的义务,也非附随义务;另二被告在2013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亦认可涉案车辆的保险是由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泽瑞公司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被告泽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2013年4月9日庭审中提出的其按照原告授权未办理车辆盗抢险的辩解意见,虽其提交的委托书系原告刘学斌签名捺印,但因委托合同是他人代为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事务的积极法律行为,而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却明确排除购买车辆盗抢险,系不实施不履行某一法律事务的消极法律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要件;另委托书中无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委托书形成时间,且原告已预付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用,故对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处理诉讼事宜,往返哈密酒泉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因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刘学斌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王福经营,并由原告王福按约偿还车款及预付保险费,故应由原告王福享有主张被盗车辆损失的利益,原告刘学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甘F-156**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被盗损失247270元(175280元+71990元=247270元);二、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三、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学斌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250270元,限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应诉、答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学斌所签字确认的授权书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显然有悖于事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刘学斌购买保险时,依据授权委托书刘学斌排除了盗抢险,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学斌或王福自接到保险合同时就知晓,至车辆被盗,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盗抢险未买而未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不购买盗抢险,现车辆被盗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一审依据(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作出与该判决不相一致的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学斌、王福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官带着法警和执法仪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是同一地址,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也被认定二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审送达手续合法。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盗抢险,被上诉人也按约将保险费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以合同的相对性抗辩没有意义,车辆转让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授权委托书的要件,授权委托书没有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再书写授权委托书不办理盗抢险不符合常理。本案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本次判决更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购车合同及挂靠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公安机关破获相关假发票大案后,税务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在相关报道中做了明确表述,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试图证实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二审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学斌签订挂靠协议之后,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代为购买盗抢险,该保险依附于所投保的车辆,而非刘学斌本身;其次,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也是将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公司,而非刘学斌本人挂靠于上诉人公司,虽之后车辆出卖于被上诉人王福,但并未因此改变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因此,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意图排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刘学斌书面授权排除购买车辆盗抢险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授权委托书的签字及指印虽均为刘学斌本人书写或按捺,但该授权委托书无出具时间,且授权委托书其他内容均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在被上诉人已按上一年度数额全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唯排除购买盗抢险,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取相关保险费用之后,未按约购买车辆盗抢险,导致被上诉人车辆丢失后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反以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盗抢险未买而未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不购买盗抢险为由进行抗辩,意图以此免除其责任,显然无理。对于原审法院曾经作出的(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之后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