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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治报道维权中心泾阳维权中心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2009年2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3、泾阳县泾干街道办樊家村委会证明证: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9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第十五日张某乙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在泾阳县兴隆镇蒙牛奶厂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9年2月20日被告即不辞而别,至今未归。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六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