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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周某甲多次动手打我,自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周某甲又去我娘家打我。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我生活,被告周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产生的误会可以消除,为了孩子的××生活,今后我愿意付出努力,保全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周某丙,现均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周某甲表示愿意为保全家庭作出努力,原被告双方应正确认识并处理自身存在的影响夫妻关系的问题,并就此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现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姚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