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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子微与陈跃和、吴道刚、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微,陈跃和,吴道刚,尹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金子微,女。被告陈跃和,男。被告吴道刚,男。被告尹庆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子微与被告陈跃和、吴道刚、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子微以自行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子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子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金子微负担。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