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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帆与付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付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帆。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帆与被告付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付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付义杰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3月10日15时许,我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寓村口东800米处时,碰撞前方李洪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系被告付义杰所有,且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因我受雇于被告付义杰,且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179元、误工费11391.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029.54元,以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被告付义杰辩称,我所有的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王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帆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王帆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塘公路贤寓村口东800米处时,碰撞前方通行行驶李洪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王帆、李洪宝均系被告付义杰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系被告付义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所有人均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9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期付款已由被告付义杰全部偿还,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权益转让给被告付义杰享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帆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住院2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王帆的伤情为:1、左小腿挤压伤:(1)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2)左腓肠肌部分断裂(3)左胫后静脉损伤;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足第4跖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行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神经血管探查减压术+VSD负压吸引术,3月25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取皮植皮+VSD负压吸引术。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如切口愈合给予切口拆线。2、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月后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适度加强营养。原告王帆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5359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帆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及商业保险单、李洪宝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王帆与李洪宝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帆主张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王帆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用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帆的误工情况,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月后进行复查,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王帆出院后2个月。因原告王帆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帆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8天=2179元、误工费47249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88天=11391.54元,以上共计74529.54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王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79元、误工费11391.54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959元×30%=15287.7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原告王帆的剩余经济损失356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足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29.54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帆经济损失共计74529.54元;二、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王帆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