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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水合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合,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143号原告:朱水合,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原告朱水合不服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之规定,及2015年4月27日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雅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