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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刘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刘某及其辩护人余艳芬、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51幢2单元202室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吕某担任该窝点管家,负责窝点日常事务及保管房间钥匙。2015年4月1日,被害人尚某被化名为“王雪”(身份不详)的网友以到衢州帮忙经营水果店以及处对象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后其随身物品被扣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人刘某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担任被害人尚某“师傅”,负责对尚某进行贴身看管,防止其逃跑。2015年4月7日,该传销窝点被民警查获,被害人尚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等;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缪某、汪某、陈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李明玉、李军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