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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如贵,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几次后就相互与另一方父母见了面。之后,原告碍于父母经常催促结婚,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一时冲动之下,就于2015年1月6日与被告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今年3月初,原、被告再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搬到其胞姐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之被告不想工作,喜欢打麻将,常常很晚回家,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因此双方常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其家人承诺其不再打麻将,但其累教不改,还时常外出无音信。今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及其表哥,要求拿钱未果,当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在结婚时购买的戒指和耳环,并承诺次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即原告将戒指和耳环退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失踪了。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综述,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已寒心绝望,厌恶被告的嗜赌成性屡教不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这一畸形的婚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负担,对彼此的家庭也是一种伤害。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外,其余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其间原、被告共同在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经营复印业务,被告没有经常打麻将,而是原告经常打麻将。今年3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小地名五一二处经营夜宵业务约二个月,因经营夜宵业务不佳而停业,为此原、被告发生吵架。其间被告为了不影响原告睡眠而在胞姐家居住,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今年5月,被告随父亲在重庆主城区某工地做工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恋爱一年余,双方建立起感情后,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时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尚能相处,夫妻感情一般。同年3月初,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夜宵业务约二月,因经营夜宵业务不佳而停业,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产生隔阂。同年5月,被告外出做工至今,其间,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互不谅解,致使双方产生的隔阂未消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制件一份、邀约证人敖某某、杨某、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其隔阂未消除,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确认目前原、被告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