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留妹与吴江凯达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留妹,吴江凯达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袁留妹。被告吴江凯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杨文头村。法定代表人吴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留妹与被告吴江凯达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妹、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留妹诉称:原告于198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因被告单位搬迁,原告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23640元。因原告的子女系独生子女,符合社保优惠政策,原告在自行补缴社保时,社保机构抵扣了大约6000元,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部分费用应当足额缴纳,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600元,社保自缴费用23640元,少缴纳的社保费用6000元。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自缴的部分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独生子女优惠政策而少缴的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袁留妹系凯达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凯达公司为袁留妹缴纳了部分年度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袁留妹自行缴纳了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15540元;2013年6月,袁留妹自行缴纳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8100元。2013年7月,袁留妹开始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袁留妹从凯达公司离职。2015年7月14日,袁留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袁留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袁留妹的申请不予受理。袁留妹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员名单、务工协议书、工资明细表、社会保险记录清单、社会保险费电子缴费凭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袁留妹从2013年7月起开始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搬迁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社保机构政策而抵扣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留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