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尤志斌与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斌,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尤志斌,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章小梅,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尤志斌与被告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斌诉称,2013年11月25日,章小梅向尤志斌借款15000元,并向尤志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章小梅至今分文未付,尤志斌多次向章小梅催讨借款,章小梅都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偿还。现尤志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章小梅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小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尤志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审核,原告尤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5日,章小梅向尤志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章小梅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尤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章小梅与尤志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章小梅拖欠尤志斌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尤志斌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现尤志斌请求章小梅偿还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尤志斌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志斌借款15000元及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章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