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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吴静、王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吴静,王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地址同江市大直街。负责人鲁伟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广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提供证据、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吴静。被告王林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吴静、王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广伟、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静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按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由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静已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保证人均以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代为偿还借款。被告吴静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款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静偿贷款本金80603.70元、利息8458.96元,本息合计89062.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静偿贷款本金80603.70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11678.07元,本息合计92281.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静于2013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证明王林东有稳定工资收入。被告吴静无异议,被告王林东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吴静于2013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林东有稳定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静欠原告贷款本金80603.70元、利息11678.07元,本息合计92281.77元。被告吴静无异议,被告王林东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静欠原告贷款本金80603.70元、利息11678.07元,本息合计92281.7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静辩称: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想分期还款。被告王林东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静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静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款及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吴静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林东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贷款本金80603.70元、利息11678.07元,本息合计92281.77元。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吴静负担。被告王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