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2008年7月8日生一男孩黄某甲,2010年4月9日生一女孩黄某乙,2012年6月2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不信任原告,且经常质问原告、摔东西,还和原告父母吵架。2014年被告把原告的手机摔烂,2015年正月初一把原告的车玻璃砸碎。鉴于此,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挽救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有第三者,这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我都可以原谅,双方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的;3、和睦稳定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12年6月2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关系还好;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但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会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万载县黄茅镇三星村竹头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每层二室一厅)、挖机一辆、拖车一辆、一间店面。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租代售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历、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