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跃永与杨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永,杨景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38号原告吴跃永。被告杨景立。原告吴跃永与被告杨景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景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景立向我借款30354元并写下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景立偿还我的借款303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景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在献县合伙干活期间,被告从甲方预支了原告的钱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跃永现金30354元。杨景立,2014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景立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景立借原告吴跃永30354元,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景立应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杨景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跃永借款303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杨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