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登翻、胡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登翻,胡来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忠,该社邵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登翻,农民。被告:胡来民,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登翻、胡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玉忠、被告胡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登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登翻在原告所属单位邵庄信用社借款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胡来民为被告赵登翻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被告赵登翻偿还欠本金9.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胡来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登翻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胡来民辩称:为被告赵登翻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其本人不符合担保条件,信用社的李主任非要让其提供担保,款也不是赵登翻用了,是赵登洲用了,当时说担保一年,也不知道是担保的三年,担保合同上前面的字当时都没写,只让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了。现在也没能力代他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贷转存凭证;4、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登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邵庄信用社借款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胡来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登翻提供担保,从2013年6月29日起到2016年6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6��29日,原告支付被告赵登翻现金9.5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6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登翻偿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9.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胡来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登翻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来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登翻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9.5万元借款支付赵登翻使用,被告赵登翻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逾期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11‰的130%即月息利率14.3‰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来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赵登翻提供担保,从2013年6月29日起到2016年6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赵登翻于2013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在被告胡来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胡来民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翻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4.3‰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来民对被告赵登翻上述债务在12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来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登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赵登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陈复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