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振海与贵州黎明有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海,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齐振海,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远龙,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文。原告齐振海诉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海的委托代理人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安监部部长。原、被告约定原告年薪为35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其余年底支付。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41.8971万元。结算后,原告离开了公司。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支付了原告工资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足额、及时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8971万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897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应聘到黎明公司担任安监部部长,年薪为35万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存于黎明公司处。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止黎明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418971.92元。结算单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5年2月14日,黎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58971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仍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工资结算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黎明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黎明公司安监部部长一职,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5897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振海工资人民币3589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 雪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小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