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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振、张翠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闽J790**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宁德市蕉城区“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出发,沿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往宁德市电业局方向行驶。途经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报恩寺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车头碰撞了人行横道线上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陈某乙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弃车逃逸。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00097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人民币30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郭某某、郑某甲、冯某甲、谢某甲、石某某、郑某乙、胡某某、谢某乙、王某某、冯某乙、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闽宁司(2014)蕉车检字第330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52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宁公刑鉴(2015)325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环球一号”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C1驾驶证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及银行交易记录,吴某甲11月1日至11月2日通话记录,宁德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振、张翠仙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弃车离开现场,不宜认定为逃逸。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拨打“120”救护车和求助朋友到现场帮助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大振、张翠仙还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2.05万元。经查,辩护人陈大振、张翠仙提供宁德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人民币1.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0.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1.55万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