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单元**号。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荣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号x单元xx号xxx室家中贩卖毒品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0.8克,并从被告人吴荣身上搜出毒品8.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9.3克毒品中4.2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5.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吴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9.3克,其中海洛因5.1克,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洁人民陪审员 高菁人民陪审员 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旭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