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吴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玉,吴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玉,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贵,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种子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李宝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玉,被上诉人吴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宝玉欠原告货款18,800.00元,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月利率1分,不按期还债自借款之日起加倍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分。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8,800.00元,利息6,818.12元,本息合计25,618.1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说明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告李宝玉应偿还原告吴永贵本金18,800.00元,利息6,818.12元,本息合计25,61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永贵与被告李宝玉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吴永贵要求被告李宝玉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李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贵借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6,818.12元,本息合计25,618.12元。宣判后,被告李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吴永贵是和肖显成合伙经营农药化肥店,该店由肖显成对外经营,吴永贵从来不经营该店,被告根本不认识吴永贵。2013年4月26日,肖显成给被告送的化肥,当时打下欠条18,8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1月11日,肖显成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已向肖显成支付完毕,并打了收条,被告现在已不欠钱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告吴永贵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宝玉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永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吴永贵所有的化肥种子商店经营者是史连生,与肖显成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执照名称与商店牌匾不一致,而且在商店也没见过史连生这个人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合法有效,能够证实绥滨县大昌盛丰化肥种子商店的经营者是史连生,应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史连生出庭证实,“大昌盛丰种子化肥商店是以我的名字登记注册的,出资人是吴永贵,地点在绥滨县农资大市场十八号厅,商店一共有我和崔立凤、肖显成三个人,我负责商店送货和仓储,崔立凤负责开票收款,肖显成负责商品性能和技术指导,如果肖显成有亲戚朋友赊购化肥,都是把人带到吴永贵那里打欠条。该经营地点早我们注册以前挂过“大地农资经销”牌匾。我们商店在2013年7月15日左右就不经营了,我们就被解聘了。”上诉人对证言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见过史连生。本院认为,证人史连生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崔立凤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肖显成是商店打工的,具体负责销售。上诉人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大昌盛丰种子化肥商店位于绥滨县农资大市场十八号厅,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史连生,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吴永贵。肖显成系该商店的雇员。该经营地点在被上诉人经营前曾挂过“大地农资经销”牌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李宝玉在庭审中陈述,“赊完化肥后的10日内,我就将18,800.00元现金给肖显成了,当时肖显成没有给出具任何手续。直至吴永贵在2013年12月管我要化肥款的时候,我才知道肖显成没有将钱给吴永贵,我就找肖显成要钱,肖不给,我说那你给我出个条吧,肖显成就于当日(2014年1月11日)出具收到李宝玉化肥农药款18,800.00元收据一张。”被上诉人吴永贵陈述“我管李宝玉催要化肥款,李宝玉说把钱给肖显成了,我找到肖显成,肖显成说李宝玉给他的钱是还买地的钱,不是还化肥款,我又找李宝玉跟他说,我说你俩说的不一致,要求你俩对质,但他们没有对质。”关于买地的事,上诉人李宝玉称的确买了肖显成的地,但买地和化肥款是两个事,买地款我已经还肖显成了,现在肖显成还欠我5000元呢。现在因肖显成下落不明,以上双方陈述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玉与被上诉人吴永贵基于买卖化肥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宝玉作为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吴永贵偿还借款。上诉人李宝玉提出肖显成与被上诉人吴永贵是合伙关系,其已将借款还给肖显成,肖显成并为其出具收条,因上诉人李宝玉没有证据证实肖显成与吴永贵是合伙关系,其提出欠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故该观点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提出如下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上诉人李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