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振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夷陵区交警大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法定代表人何儒政,夷陵区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传骅,夷陵区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立赋,夷陵区交警大队副中队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振因诉被上诉人夷陵区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张振以本案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振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