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甲、杨某某抚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雷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游雪祥,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游雪祥,被告陈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二被告之子去世后原告再婚,二被告不愿将张某丙交由原告抚养,现二被告年老多病,无力照顾张某丙,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抚养纠纷问题,也没有否认原告对张某丙的抚养权,因原告一直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监护责任,作为张某丙的祖父、母的二被告才代为照看张某丙。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代养张某丙期间所支付的抚育费用30000元、并保证二被告对张某丙的探视。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杨某某之子陈一勇在未婚同居期间于2008年5月11日��育一子,后取名张某丙。2009年3月陈一勇因病去世,2009年10月15日,原告雷某某与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8月24日将张某丙落户于XX建父亲张太云为户主的家庭户上。二被告在其子陈一勇去世后将张某丙带回家中代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张某丙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丙父亲陈一勇去世后,原告雷某某作为张某丙母亲应当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职责。虽然张某丙的户口在原告方,但其一直随二被告生活不便于原告行使其对张某丙的监护权利和履行监护义务,同时二被告现年事已高,张某丙随其二人生活存在诸多不便,故原告要求张某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代养张某丙期间的抚养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丙随原告雷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