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俞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俞某,男,193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梅园**组****号。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永胜*组****号。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GF***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康花园132号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88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保险理赔外,第一被告认可赔偿原告75,000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5,000元。第二被告未参加庭审,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第一被告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赔付标准;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已满76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5年×20%=47,710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9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1-5项合计74,8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共7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7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000元(已当庭履行);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8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