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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金松、黄丽缓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蔡宗武、第三人李荔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蔡金松,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丽缓,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宗武,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李荔武,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金松、黄丽缓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蔡宗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被告蔡宗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李荔武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被告蔡宗武、第三人李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松、黄丽缓诉称:原告蔡金松系莆田市荔城区阔口村下三6组22号土地使用权人,经莆城建(1994)字第C17778号建设用地许可批准新建房屋。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原告蔡金松与黄丽缓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宗武系二原告的长子。2007年,因荔城区文献东路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莆政宗(2007)201号文件,被告荔城政府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二原告为该项目被拆迁人。2007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以被告荔城区政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蔡宗武为乙方(被拆迁人)就二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擅自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补偿款、补偿安置及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二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授权被告蔡宗武在协议及相关附件上代其签名,被告蔡宗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荔城区政府明知被拆迁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却在被告蔡宗武未提供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蔡宗武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与蔡宗武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及其附件无效。2、被告荔城区政府按照规定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被告荔城区政府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与被告蔡宗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且拆迁惯例是为避免过户产生的费用,所有权人会将产权变更在其子女上,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因为房产价远远超过人民币228000元而恶意串通。二、本案于2007年就已经拆迁,原告也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拆迁人是其儿子,至今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由被告蔡宗武返还给原告,与其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宗武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授权委托,且当时原告也没有与其居住在一起,二原告根本不知道;2、其与被告荔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系无权处分。后二原告知道此事,二原告不同意该拆迁协议书。第三人李荔武辩称:1、其是凭房屋拆迁协议书与被告蔡宗武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善意取得本案讼争的房产,其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有效的;2、其在2009年7月份的时候经过被告蔡宗武的女朋友的叔叔介绍,其本不愿购买,但因被告蔡宗武称支付过渡费,故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且其已支付了购房款的80%;3、在2014年1月1日可以交房的时候,其找被告蔡宗武交房,但被告蔡宗武不愿交房;4、房屋被拆迁已经8年,现二原告称不知道,不是事实,且原告在安置房里已经居住多年,现二原告起诉是因为当时出售房屋价格低。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松、黄丽缓系被告蔡宗武的父母。原告蔡金松系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村下墩自然村63号下三6组22号的土地使用权人。1994年经批准,原告蔡金松、黄丽缓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2007年,该房屋列入荔城区文献东路片区改造项目,拆迁人为被告荔城区政府,房屋编号为B09,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15.29㎡,住宅建筑面积188.42㎡。2007年12月31日,被告荔城区政府(甲方)委托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与被告蔡宗武(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一份,约定:……第三条【被拆迁房屋补偿补助款】1、乙方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27910元,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303元,共计人民币333213元。2、乙方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130.5元。3、临时过渡期限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713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61476元。第四条【补偿安置结果】甲方应安置给乙方套房二套,即文献东区3#楼1601号、6#楼1701号,建筑面积共计210.76㎡。……购置商场商业产权34.59㎡,即文献东路东区6、7号楼一层1-03内。同日,被告蔡宗武获得该房屋拆迁的奖励共计人民币30937元。后被告蔡宗武办理6#楼1701号及商铺的回迁手续,现6#楼1701号由二原告及蔡宗武居住使用。2009年9月28日,被告蔡宗武与第三人李荔武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宗武以总价人民币282000元将坐落于莆田文献东路片区改造项目阔口下墩片东区3#楼1601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荔武,建筑面积约76.8平方米,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向被告蔡宗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2000元,其余款项待办完房产证之日全部一次性结清。协议另约定,被告蔡宗武应保证该房屋与他人无债权债务纠纷。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如需被告蔡宗武协助提供相关证件,被告蔡宗武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如开发商无法按时交房,拆迁人补助给被告蔡宗武4元/每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8年1月1日起过后36个月归第三人蔡宗武收取。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2000元给被告蔡宗武,但被告蔡宗武至今未将该套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李荔武。现因二原告认为被告蔡宗武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被告荔城区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无效的,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金松、黄丽缓、被告蔡宗武、第三人李荔武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荔城区文献东路指挥部收件清单(回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文献东路片区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奖励结算单各一份;被告荔城区政府提供的文献东路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安置选房、购置商场商业资格审核表一份;被告蔡宗武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宗武系原告蔡金松、黄丽缓的长子,且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提供户口本、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按照本地习俗,被告荔城区政府有理由相信被告蔡宗武作为长子有权代表原告蔡金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荔城区文献东路片区改造项目系一个重大工程,从拆迁方案的公布、被拆迁房屋的丈量至协议的签订,本院有理由相信二原告对于房屋被拆迁及安置情况等事宜是知悉的,且距协议签订已有八年时间,二原告现已与被告蔡宗武入住安置房,二原告应知悉房屋的安置情况。故对二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李荔武起诉被告蔡宗武时方知悉被拆迁房屋安置在被告蔡宗武名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及其附件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荔城区政府与其重新签订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松、黄丽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7元,由原告蔡金松、黄丽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元招代理审判员潘丽人民陪审员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