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66、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科明、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66、4867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96号被告】:刘科明,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龙田社区居委会东街***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被告、(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王香允,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付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科明、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2014年5月份工资35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44.5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年休假工资482.76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1、判决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2、判决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55.51元;3、判决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750元;4、判决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34元;5、判决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781.61元。上诉人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任何费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某入职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予以确认。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离职证明》是崔付朝出于好心为刘某出具,但对此并无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刘某2014年5月份工资,但也没有相关的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因此,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而刘某对其上诉主张,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以及意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均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施必快喷漆设备有限公司、刘科明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郭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