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树新与浙江福莱特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新,浙江福莱特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莱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工业区秀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阮洪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富强、张洁,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树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福莱特玻璃有限公司(福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李树新、福莱特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试用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李树新的工作为生产岗位,工资按照1310元/月计算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李树新到福莱特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6月12日,李树新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事故伤害于2014年8月29日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树新受伤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李树新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李树新20**年3月工资为2970元(其中加班费643.71元),2014年4月工资为3484元(其中加班费1016.38元),2014年5月工资为3588元(其中加班费1022.03元),扣除加班费,李树新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53.29元。另福莱特公司在2014年6月发放了李树新11.25元的高温费。事故发生后,福莱特公司一直处于休息状态,福莱特公司于2014年6月-12月期间共发放李树新工资9970元,但福莱特公司从李树新6月、7月工资中扣除了214.61元的住院伙食超标扣款和代扣所得税,现福莱特公司同意将该款返还李树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福莱特公司还根据李树新的出勤时间向其饭卡中充值用于食堂就餐,平均为133元/月;李树新发生工伤后,福莱特公司仅在2014年6月为李树新充值6元,之后未充值。2014年12月,李树新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莱特公司补发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共6个月工资12550元,及扣发工资25%的赔偿金3137元,补发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补贴1050元,补发2014年7月至9月共3个月高温补贴900元,以及生活补贴和高温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487.5元。2015年2月12日,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仲裁裁决。李树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树新、福莱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用工关系成立,李树新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李树新是福莱特公司生产操作工,经劳动部门依法批准,该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根据福莱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细、考勤表,可以确定李树新存在加班的事实。李树新主张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情况存在,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李树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福莱特公司补发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共7个月工资1383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李树新有权要求福莱特公司按受伤前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其中原工资应包含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含加班工资。现李树新、福莱特公司就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扣除加班费,李树新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453.29元,故按照法律规定,福莱特公司自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应发放李树新工资17173元(2453.29元×7个月),福莱特公司从2014年6月至12月连续发放李树新工资9970元,加上应返还的2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得税,故福莱特公司还应支付李树新20**年6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17.61元(17173元-9970元+214.61元)。李树新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树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福莱特公司补发7个月的生活费1050元、3个月的高温清凉费9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福莱特公司根据李树新的劳动时间发放伙食费到李树新饭卡中,该伙食费应属于福莱特公司发放给李树新的福利待遇,故李树新要求福莱特公司补发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共7个月的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福莱特公司已经发放的6元钱,福莱特公司还应补发李树新伙食费925元(133元/月×7个月-6元)。高温费是工人在高温下作业,企业发放的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的范围。因福莱特公司已经发放李树新6月份上班期间的高温费,李树新自受伤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未在高温下作业,故一审法院对李树新要求福莱特公司发放900元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树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福莱特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5%的补偿金3947元。因李树新请求的基础是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但因该条法律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吸收,现已不再适用。同时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未支付,故李树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福莱特公司共应补发李树新20**年6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8342.61元(7417.61元+9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树新20**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8342.61元;二、驳回李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树新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李树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5日与福莱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其每月均从新安国际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交给福莱特公司。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264元,但福莱特公司在其受伤后未按照受伤前的月工资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383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原福利待遇是指受伤前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因此福莱特公司应补发工资13839元。按照其与福莱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福莱特公司应发放高温补贴费,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一审对此认定不清,应改判福莱特公司支付3个月的高温补贴900元;一审违反了《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报酬外,还要支付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的规定,故应改判福莱特公司支付3947元的补偿金。其对一审其他判决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改判福莱特公司支付工资13839元、高温补贴900元、补偿金3947元。福莱特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福莱特公司提供的《员工出勤登记表》及《电子考勤记录》均能够证明李树新在福莱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情况,且二审中,李树新对每天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李树新主张按照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有关高温津贴。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税局、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企业下级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的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7月、8月、9月。因李树新在发生工伤后并未到福莱特公司上班,故不满足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加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原劳动部发布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取代。根据该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李树新该项请求事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树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