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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X柏、刘X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蔡×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外号“老鼠”),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镇××村××组。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柏(外号“蔡百”),男,l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乡××村××组。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蔡×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蔡×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柏伙同被告人刘×中在赣县××镇六十里店323国道公路旁边,将被害人曾x芳的一辆“望江铃木”牌48CC助力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848元。2、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柏伙同被告人刘×中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至赣县××乡××村××组,撬开谢×荣家厨房后门,进入谢×荣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谢×海发现并报警,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蔡×柏、刘×中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曾×芳的“望江铃木”牌48CC助力车已追缴并发还给曾×芳,被告人蔡×柏、刘×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蔡×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海的证言,被害人谢×荣、曾×芳的陈述,被告人蔡×柏、刘×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助力车购车收据及领条、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蔡×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中、蔡×柏已经着手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入户盗窃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所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蔡×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中的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蔡×柏的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