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徐海东,林琼姑,徐显正,胡晓晓,叶建滨,黄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必存,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被告叶建滨。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云。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必存,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银建、葛青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琼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琼姑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48号乙的房产对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琼姑、被告胡晓晓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确认上述保证的债务系对原告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其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5232.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确认原告对被告林琼姑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48号乙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共同辩称,1、原告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是错误的。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金融借贷关系,亦未发生过金融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既无事实基础,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2、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涉及到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系无效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3、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权利,并给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保留对原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4、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对本案的借款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财产查封系错误查封,为了减少损失,维护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权利,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请求法庭依照职权依法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房产解除查封,以避免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琼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琼姑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林琼姑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48号乙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琼姑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8344号。2、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系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4、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7.5%。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5232.33元、利息80615.47元、罚息36877.06元,复利1637.88元,本息合计3204362.74元。5、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2014胶州-保-2-2-B《保证合同》中“叶建滨”、“黄彩云”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编号2014胶州-保-2-2-B《保证合同》中第七页“叶建滨”与第八页“黄彩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0元。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林琼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琼姑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6万元,且被告林琼姑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在最高债权额内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86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经鉴定不是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本人所签,虽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的起诉,但被告叶建滨、被告黄彩云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3204362.74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及自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在286万元的限额内以被告林琼姑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48号乙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83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对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宇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东、被告林琼姑、被告徐显正、被告胡晓晓承担。鉴定费248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佐恺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