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邵国强,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用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共偿还原告利息33221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70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按照贷款合同计算利息)。起诉后至判决前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欠款事实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缺少资金,并用被告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1计收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33221元。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及利息清单、抵押物房照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按年利率9.72%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51计算利息);二、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