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逐渐淡化。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无法挽回。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2011)川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川区太河镇淄河村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