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俊臻与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臻,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刘硕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5269号原告冯俊臻,男,1945年5月19日生。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组织机构代码05139636-7。法定代表人冯乃国,社长。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组织机构代码77769053-0。法定代表人冯彦合,主任。第三人刘硕,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宇,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冯俊臻与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漕村经济社)、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漕村村委会)、第三人刘硕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臻和被告小漕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冯乃国及被告小漕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彦合,第三人刘硕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俊臻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17日签订承包西河套荒滩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荒滩3.8亩,共栽植杨树380棵。按合同规定个人提成30%,本人应得114棵。二被告违背我国林业合同法,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擅自将原告按股份所得的杨树以顶账的方式抵顶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应得的杨树114棵;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小漕村经济社辩称:1984年初,我村村民在村集体组织下,确实在村西河套地块栽植过杨树。当时约定,按在册人口分配植树任务,村集体提供树苗,合同期10年,届时按20-40%分别确定营造者比例提成。现原告是否依约栽植了杨树,所植树木四至范围、成活多少棵,这些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我村参与植树的多数村民没有保存合同,他们的利益如何保护,村两委班子也愿意为村民多办好事、实事,但因合同约定不明,未能作出决议。村西河套地块的杨树属小漕村全体村民的,现已抵顶所欠刘硕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漕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冯俊臻在涉案树木栽植时,担任生产队队长职务,那时队长是不干活的,冯俊臻没有证据证明其栽植了杨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硕述称:原告主张的杨树已被小曹村村委会抵账给我,涉案杨树的所有权属于刘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7日,小漕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调动社员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采取责任到户,受益与大队比例分成的办法。明确权、责、利,签订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1、荒滩归大队所有,营造林木归大队、社员共有。没有上级批示任何人不得砍伐。社员分成部分有继承权。如需转让他人,必须经大队同意。2、营造者承包责任滩,要一年栽齐并保成活,如死苗由承包者第二年补齐,挖坑、栽树、换土、浇水、修剪由承包者负责,各项管理按大队统一规划施工。3、大队根据河滩土质的好坏,按20~40%分别确定营造者提成比例。4、本合同一定十年,按树的胸围一次性确定承包者所得树木的具体株树。砍伐由大队按规划统一安排。5、责任滩栽上树后一律不准种植其它作物。6、如遇水灾、火灾造成损失,按合同分成比例由大队和承包者双方共同负责。合同中同时注明:营造者户主姓名冯俊臻,面积为3.8亩,总株树380棵,营造者分成比例30%。合同尾部盖有密云县太师屯人民公社小漕村生产大队公章和承包者冯俊臻的私人印章。经本院与当事人共同现场勘查,涉案地块面积约为400亩,现有杨树约为5400株,均已成材。原告指认其中有一片杨树系其栽植(现存活76株),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小漕村经济社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中未标明四至范围,无法认定原告指认的杨树系其栽植。小漕村村委会不认可原告曾在涉案地块栽植杨树.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小漕村村委会、小漕村党支部与刘硕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将小漕村西河套杨树共计5400棵,抵顶欠刘硕硬化小漕村街道路面工程款1566000元。再查明:密云县太师屯人民公社小漕村生产大队(以下简称小漕村生产大队)系被告小漕村经济社和小漕村村委会成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其职能与二被告现履行的职责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漕村大队与社员承包荒滩造林合同,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小漕村生产大队签订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以及原告本人记载的栽植杨树棵数明细表,但合同中缺少造林者承包荒滩造林的四至范围,而承包范围在合同条款中属不可缺少的内容。现二被告对原告指认的造林位置及数量予以否认,原告在明知涉案杨树已抵顶他人欠款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与小漕村生产大队签订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及原告本人记载的造林棵数明细,即要求二被告给付杨树114棵,其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以及所有参与植树者的权益,二被告亦表示将继续寻求更为妥当的方案予以解决,当事人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俊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冯俊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伟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