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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吴尚明,郭桂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刘桂华,女。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吴尚明,男。被告郭桂莲,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弟,女。原告刘桂华与被告吴尚明、郭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吴尚明、郭桂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楼房屋以12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面积47.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尚明、郭桂莲辩称,现在我们不想卖房了,诉争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房,当时卖房也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还欠我们4000元房款,我们同意返还房款,利息抵销房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某室房屋以124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先给付被告12万元,余款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给付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12万元,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回迁准住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桂华与被告吴尚明、郭桂莲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吴尚明、郭桂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三、被告吴尚明、郭桂莲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桂华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