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黄金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黄金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陈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国,居民。原告陈建平诉被告黄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黄金国因经济困难,向顾得仁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6%,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分三次向顾得仁偿还了36328.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6328.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顾得(德)仁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交顾得(德)仁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顾得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率按1.86%计算,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2月7日。借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陈建平负责偿还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嗣后,经顾得(德)仁催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顾得(德)仁遂向原告索要该款,原告向顾得(德)仁偿还了该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另查明,借款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已向顾得(德)仁偿还了借款及还款数额,提供了出借人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凭证及收据,凭证、收据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偿还2730元、2014年12月7日偿还17509.65元、2015年3月26日还清余款16089元。本院向原告询问还款详情时,原告称2014年12月7日的还款凭证上还款17509.65元系出借人打印错误,应去除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实际还款为2509.65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328.65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其还清借款次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顾得(德)仁还款,履行的是保证责任,是替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6%,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在还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674元(15000元×1.86%×6个月)。在借款逾期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72%超出法定标准,至2015年3月26日,按法定标准应偿还顾得(德)仁的利息为3845.33元(15000元×5.6%×4倍÷360天×412天),故原告垫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809.32元(原告实际还款21328.65元-本金15000元-1674元-3845.33元),属于原告自身行为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利息为5519.33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519.33元。因原告系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曾与被告约定代偿后被告应给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偿后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利息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20519.33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19.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黄金国负担201元,由原告陈建平负担155元,被告黄金国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黄金国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