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1-2号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中路117号西雅国际大酒店金典商务中心18楼。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