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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传刚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6号罪犯胡传刚,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传刚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5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将罪犯胡传刚交付执行。2005年12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传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传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胡传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胡传刚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传刚2011年11月7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3月26日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8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胡传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