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永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陆县人,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明知高某某、申某(已判决)出售的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源凭证,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高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申某三人于2014年8月19日盗窃所得。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将赃车上缴,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明知高某某、申某(均已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源凭证,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高某某、王某某(已另案处理)、申某三人2014年8月19日盗窃所得。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得知平陆县公安局将高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后,主动将该被盗摩托车上缴平陆县公安局,该车经核实后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3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6日,平陆县公安局在办理高某某等人盗窃案中发现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8月18日23时左右,自己将一辆黑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放在某某网吧门口,19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偷了,随后自己打电话报警。该车是2014年8月7日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的,没有上户,是以父亲郭守平的名义购买的。3、证人高某某讯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2014年大概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某、申某三人在某某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豪爵弯梁摩托车,三个人将车骑到申某的店里。后来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某他哥,他哥把钱给了自己,三人平分了。4、证人王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二十几号,自己和高某某、申某三人在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把车推到高某某的楼下。后来又把车骑到申某的店里。过了两天,申某把该车卖给了他二哥,卖了1000元,他给高某某和自己每人300元。5、证人申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上旬,自己和高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车没有牌照,九成新,没有锁大锁。三人将车推到高某某的小区。第二天自己给表哥祝某某打电话,骗他说有一辆车是朋友的,碰了,没有手续。后来高某某将车骑到自己店里,祝某某看了车后,给了高某某1000元,就将车骑走了。高某某给了自己300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主要内容:被害人贾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投保记录卡复印件,证实该车是2014年8月7日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的。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被告人祝某某送交的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贾某某。8、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87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豪爵HJ110-6摩托车价格为4300元。9、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2月1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祝某某传唤至平陆县公安局。10、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6日,高某某、王某某、申某等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移送起诉。1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8、9月份,表弟申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朋友着急用钱,有一辆摩托车不想要了,让自己看看。自己问他车有手续吗,他说车手续找不见了,随后找见了给自己。随后自己到申某的店里见到申某和他的朋友,他朋友说才骑了一个月,着急用钱,可以便宜,最后商量以一千元的价格成交。随后自己把一千元钱给了申某朋友。后来自己才知道这车是他们偷下的。车是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有七八成新,没有牌照。1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明知涉案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将赃车上缴,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掩饰、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