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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2��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庆干与何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干,何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曾庆干,男,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卫民(由翁源县龙仙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委托代理人吴伟宏(由翁源县龙仙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被告何韶军,男,韶关市武江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伟敏,男,韶关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第八幢首、二层。负责人连镇雄,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韶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庆干诉被告何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韶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干的委托代理人郑卫民、吴伟宏,被告何韶军,被告韶关市分公司委托人黄伟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3、4、5、7、8、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伙食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4800元(100元×48天),依据是翁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财行(2014)67号文件、病��、出院记录。被告何韶军、被告韶关市分公司、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4800元,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依据充分,住院时间48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陪护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840元(80元×48天)。依据是住院病案、病历、出院小结。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住院护理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原告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7895元(24632元÷365天×117天),依据是住院病案、病历、出院小结、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误工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入住时间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日,误工时间为117天,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劳动者,2014年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63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895元(24632元÷365天×117天)。原告请求赔偿78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答辩认为,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票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交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营养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被保险人张敏,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核实。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23338元(11669.30元×20年×10%),依据是2015年6月2日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残疾��偿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曾庆干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曾庆干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劳动者,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64年出生,未满六十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是发票。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到伤害后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先行支付给鉴定机构,是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韶军无异议。被告韶关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承担责任,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肇事车粤FHE7**号车在被告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韶关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车辆所有人张敏。10、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肇事车粤FHE7**号车在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被告何韶军已支付12000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1、2、3、5、6、7、8项合计:488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庆干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曾庆干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800元,被告韶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完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曾庆干住院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895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0073元。原告住院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按责任承担,被告何韶军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8800元。被告何韶军驾驶的粤FHE7**号车在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由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800元。被告韶关市分公司、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当事人的被告韶关市分公司、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标的40073元的诉讼费用,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标的8800元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韶关市分公司、被告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原告��庆干住院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895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8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张博红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