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孙世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孙世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10号原告张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文诉被告孙世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孙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来样加工棉衣,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还有880件棉衣在原告处未取,每月产生保管费3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和取走880件棉衣,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加工费11万元及其利息4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余欠利息算至实际支付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余欠保管费算至实际领取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订单确认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和保管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鉴于实际偿还能力有限,被告希望法庭宽限一定时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口头加工合同。被告提供样板和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服装。经协商全部加工费为15万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张,载明被告将于2014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之间向原告支付其余11万元加工款。原告处现存有880件棉衣,尚未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彼此之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对加工内容、加工费用支付情况均无异议。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到庭后对原告诉请其支付加工款及延迟支付该加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管款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工合同中有此项约定,故对相关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支付加工费110000元。二、被告孙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赔偿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损失410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础,按5.35%每年标准计付)。三、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四、驳回原告张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孙世春负担2580元,原告张文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