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李满义、周玉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留成,李艳萍,周玉伦,李满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柴留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萍,女,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伦,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满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李满义、周玉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玲,被告周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期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留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萍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加上给被告李艳萍购买三金、衣服、礼品合计支出124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时,被告李艳萍不愿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已退还原告4万元彩礼。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伦辩称,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合计10万元均属实。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产生矛盾后,经村支书刘志愿调解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萍、李满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周玉伦彩礼钱20000元。2014年2月定典礼日子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李艳萍购买黄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项链及吊坠各一个,合计价值70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400元。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于2014年4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李艳萍离开被告家,从此断绝与原告来往。2015年3月1日经村干部刘志愿调解,三被告退还柴留成彩礼款40000元,收到该款后原告仍不同意,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留成以请求被告李艳萍、周玉伦、李满义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10万元、为被告李艳萍购买金银首饰支出7400元,上述财产合计1074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考虑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柴留成与被告李艳萍典礼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酌定返还60%计款64440元。因三被告已退还柴留成彩礼款40000元,故三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柴留成2444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并非完全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见面时给被告亲戚的孩子封红包支出1000元,接亲时给被告周玉伦880元被告均应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财产项是馈赠性质的给付,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玉伦认为,被告李艳萍带到原告家压箱子钱10000元,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玉伦辩称双方已经村干部调解,并返还40000元,余款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后不久原告就提起诉讼,说明上述调解结果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萍、周玉伦、李满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柴留成彩礼款24440元;二、驳回原告柴留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负担1349元,三被告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