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太勤与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太勤,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袁太勤。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兴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太勤与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浪,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太勤诉称,本人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受被告的聘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内外大小事项。被告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人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本人就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6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5695.34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被告支付本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所欠工资15203元,3、被告为本人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现本人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支付本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所欠工资32500元,3、被告支付本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或支付本人代交的养老保险费6075元、医疗保险费3718元。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所欠工资32500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或支付本人代交的养老保险费6075元、医疗保险费3718元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太勤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袁太勤出具聘用书,载明:聘用袁太勤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外大小事项,聘用期自2013年9月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未书面约定。2013年12月工资表载明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出勤天数30天、实际获得工资5000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载明原告基本工资分别为5000元、4000元、400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0天、10天、28天,实际获得工资分别为3320元、1330元、3733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工资表没有异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后未去公司上班。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部分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聘用书、部分工资表、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表明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却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工作1年5个月14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3月工资为3733元,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为35203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至2月14日的工资被告尽管没有提供工资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之前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以4000元除以30天乘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由此可见,即使2015年1月出满勤,原告应得工资仅为4000元,2015年2月原告出勤14天工资应为2000元。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665元+3733元+35203元+4000元+2000元)÷12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为5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原告在扬中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张权利时只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35203元,对于放弃的部分,现原告在向本院诉讼过程中又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工资为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35203元还应当扣减已获得的2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03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当日向原告出具聘用书,该聘用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聘用时间,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视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或支付本人代交的养老保险费6075元、医疗保险费371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被告应当向劳动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太勤与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起解除。二、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太勤经济补偿金5700元。三、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太勤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03元。四、驳回原告袁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市翔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